上海电力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
(2017年6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上海电力学院(以下简称“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上海电力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由本人向学校所提出的意见和诉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籍注册的所有学生。
第四条学生必须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提出申诉;学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申诉机构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组织机构,其组成人员包括学校分管负责人、校长办公室负责人、学校监察处负责人、法务代表以及有关职能部处负责人、学校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视申诉的性质可以临时增聘有关专家为咨询顾问。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1.受理本规定所指的学生申诉;
2.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3.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做出申诉复查决定;
4.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处理结果送达申诉人;
5.对学校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处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集人一般由学校相应分管的负责人担当。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集人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集人职责如下:
1.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会的时间、地点;
2.主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关会议;
3.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4.就相关事项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职能部门;
5.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6.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复查结论的建议意见。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或通告之日起10日内由本人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学号、所在二级学院、专业、班级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要求、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3.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对申诉材料不齐备者,受理申诉机构应要求学生在两个工作日内补齐,过期未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学校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申诉:
1.自处理、处分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2.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3.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诉讼;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全部申诉材料后,对符合申诉要求的,受理该申诉,并将申诉材料提交学生申诉委员会;不符合申诉要求的,退回申诉材料。
第十四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在未作出复查结论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不得再次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申诉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生的申诉行为应遵守学校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秩序。
第十七条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1.申诉人的原处理单位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
2.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
3.申诉人申请暂缓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要求暂缓执行的;
4.法律规定暂缓执行的。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受理学生申诉后,应当确定相应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并负责处理该申诉。
第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2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1.提取原处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予以复查;
2.听取申诉人的申辩或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3.听取原处理部门(单位)领导、经办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4.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第二十一条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原处理部门(单位)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部门或学院或者其他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及时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对学生申诉的复查结论应当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开会作出,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投票表决作出结论。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学校不再受理学生针对该复查结论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会议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召集人和记录员签名。询问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案由;
2.召集人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及其他情况;
3.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
4.会议的过程;
5.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6.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1.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处理或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 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形成书面结论后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复查结论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5.受理申诉机关的复查结论;
6.进一步提出申诉的途径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复查结论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并将书面复查结论送交申诉人。送交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
1.申诉人亲收;
2.按申诉人填写的通信地址邮寄;
3.校内公告(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视作送交)。
第三十一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规定的申诉申请期间内,不依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学校有权要求其办理离校手续。
第三十二条学生如对学校做出的复查结论、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